初審大量解僱 規範更利勞工

李昀澔 2014/04/14 15:47 點閱 3912 次
立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14日初審通過行政院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修正草案,規範大量解僱勞工認定標準。(photo by李昀澔/台灣醒報)
立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14日初審通過行政院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修正草案,規範大量解僱勞工認定標準。(photo by李昀澔/台灣醒報)

【台灣醒報記者李昀澔台北報導】立法院擬修法,在大量解僱勞工或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狀況發生時,將增加對雇主的管制。立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14日初審通過行政院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修正草案,將大量解僱勞工認定標準的該條文之4,改為「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及新增「單日逾80人」條文,另新增認定標準該條文之5「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等修法,較有利於勞工。

勞動部表示,修改該法第2條第4條款,是為了符合預防及減緩大量解僱對區域性的衝擊,新增單日解僱人數則是考量企業規模大者,其牽涉勞工及影響層面更大,必須更加嚴謹。另為避免規模較大企業,分散在各廠場解僱勞工,規避該法規範,新增第2條第5款的認定標準。

【定義大量解雇】
政院版《大解法》修正草案基於若大量被解雇勞工在短期內投入勞動市場,將無法快速轉職,使失業問題更嚴重,並影響區域就業市場,決定在原第2條「同一事業單位」之後加上「同一廠場」,另增列「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條文以定義為「大量解雇」。

現行《大解法》第12條規定,若企業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而未在限期內清償,主管機關得禁止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出國;立委李桐豪提案增列「如有逃亡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採取緊急措施限制出境」條文,李桐豪解釋,雇主常在債權尚未釐清前就「落跑」,導致勞工後續追討應得費用更形困難,因此希望賦予勞動部更高的行政權,「逼雇主『出來面對』。」

潘世偉指出,只要確定雇主有積欠情事,在地方政府提報3天之內,勞動部一定會處理,但不建議修法的原因在於,在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或尚未釐清勞工遭積欠之債權的狀況下,貿然限制「可能逃亡」的雇主出境,恐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遷徙自由」。李桐豪則表示,他所提修正草案是用「得」而非「應」,也就是並未強制勞動部要執行,「而是要訂出處理此類事件的程序。」

立委徐少萍等人為避免勞工因企業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領不到工資或資遣費,提案增列《勞基法》第76-1條「限期未清償者,限制其出國」之條文,勞動部認為與《大解法》第12條重疊,無須另外修法;徐少萍強調,勞工屬於絕對弱勢,她希望就算不是在「大量解雇」的狀況下,也能提供勞工更多的保障,潘世偉解釋,《勞基法》已對此訂立罰則,是否限制出境需要再行研議。

【將裁罰未聘舊雇主】
此外,現行《大解法》第9條規範,企業在大量解僱勞工後若有聘僱工作性質相近員工的需求,應優先聘僱之前被解雇的舊員工,並訂有獎勵執行回聘之雇主的配套。立委王育敏指出,自2003年《大解法》上路以來,只有3家事業單位申請獎勵、總計只回聘21人,與近10年來每年6千至2萬6千名被解雇勞工相比,落差過大,遂要求裁罰未優先雇用舊員工的雇主。

潘世偉表示,企業解雇勞工後,短期內通常都不會再有聘僱需求,就算多年後欲回聘被解僱員工,必須考量其技術及專業知識是否仍符合工作需求,舊員工本身的就業考量及當下的勞動條件,也都會影響「回鍋」,一味開罰並不合理,因此他仍建議採用現行的獎勵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