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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權看同性婚姻修法(陳清泉)

陳清泉 / 文字工作者 2013/11/04 09:36 點閱 16248 次

正當社會關注非法監聽及食安問題的時刻,包括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多元成家」民法修正案,在立法院通過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此一法案攸關國家長期發展,一旦率爾通過可能招致婚姻制度崩解的後果,政府應審慎評估其對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不宜躁進。

【反應沉默螺旋的聲音】

立委尤美女、鄭麗君等21人提出「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計修正條文82條,修正重點包括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合法化)、伴侶制度、家屬制度等3個面向,將親屬編中「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男女」改為「雙方」,以及伴侶盟推動的多元成家民法修正草案。

這是婚姻制度的重大變革,在社會仍存在爭議聲中,究竟113名立委是否有權力決定改變家庭制度,值得商榷。然而,反對同性婚姻的聲音,卻已在支持一方高舉「人權」大纛下,漸次淪為「沈默螺旋」。

「同性婚姻是人權」的主張,意謂著接納同性婚姻代表開明和先進,拒絕同性婚姻者代表保守和退步。根據「同性戀與婚姻都是基本人權」的邏輯,以及「立法保障同性婚姻就是保障人權」的詭辯下,任何反對意見,似乎在未辯證前就先被貼上侵犯人權的標籤。

基本上,《人權宣言》揭櫫「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大義名分,不論是同性戀或異性戀者的人權,都應該受到同等保障,但是人權也不能無限上綱,每一個人都享有婚姻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可以恣意而行。

【國際法的判例】

從人權的角度析論同性婚姻是否應予保障,可從國內法的規範,以及國際上有關同性婚姻的判例加以探討。根據《兩公約》的婚姻家庭條款,我國應立法積極保護的是男女異性婚姻,因為唯有異性婚姻才具有自然形成家庭的能力,才是形成社會的基本單位,也是大法官釋字第554號「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所保障的婚姻制度。

【多哈宣言為國際共識】

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僅同意各州自行決定,但仍保留對婚姻的定義,未作出任何判決。《世界人權宣言》1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3條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保障的婚姻、庭庭權利,都指涉「成年男女在自由意志下的結合」而非男男或女女。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的前身)在2002年對紐西蘭同性婚姻權申訴案的解釋指出,人權公約所提婚姻權利是「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換言之,以人權捍衛同性婚姻權利,只是扭曲婚姻權的原意。

2004年的《多哈宣言》(聯合國檔案A/59/592),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獲得包括美國、南美洲、亞洲、非洲及中東等149個聯合國會員國簽署。《多哈宣言》第4條及第13條確認家庭是由丈夫與妻子(husband and wife)組成,並重申婚姻是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此與人權委員會2002年對婚姻權的解釋若合符節。

《多哈宣言》既獲得78%聯合國會員國的支持,應可說是國際社群的主流意見與共識。可見由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到2004年的《多哈宣言》,同性婚姻並未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