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卡管案之中,迴避與資訊揭露問題是主要爭議之一,但誰有主動揭露義務?依《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校長候選人的產生沒有毛遂自薦的管道,只能由第三者推薦。
推薦人(團體)應附上「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資料表」,裡面應包含被推薦者之個人資料表,然而,推薦人並沒有在個人資料表中揭露管中閔擔任台哥大獨董職務。所以不是管中閔沒有揭露,也不是他要隱瞞什麼,是推薦者沒有揭露。
管無由揭露獨董
按上開細則106.9.4之前版本第9點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如果認為有具體事實足認特定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主動提議,經本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但這點規定凌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之規定,因此於 106 年 9 月 4 日被教育部以臺教人(二)字第 1060109645 號函要求刪除。
換言之,是教育部自己廢掉了遴選委員會的委員主動揭露特定委員必須迴避的權限。請參考台大遴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一)
上市公司獨董是公開資訊,在遴選過程中任何人皆得而知悉,是否還有主動揭露之必要?管中閔當然得主動揭露,但一方面來說,他無此法定義務。而即使以道德標準視之,管中閔是在遴選過程徵件前後才被學校同意擔任台哥大職務。
換言之,學校同意他擔任該公司董事及其他兩項職務並非歷史久遠而已被人遺忘之事,在此事被用放大鏡檢視之前,管無由認為自己還需主動揭露。
獨董不成遴選議題
台大遴選委員會於107.1.31第五次會議中揭露以下訊息與決議:
(1) 管中閔在106.10.2之後知道學校同意他擔任台哥大三項職務(獨董、審計委員會委員、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2) 遴選委員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此事。事實上,在遴選過程中這本來不是一個被注意到的議題,是管當選後才被掀出來的。它不是個議題的原因也很簡單,遴選委員會只能依法規進行遴選,並依法規處理迴避事宜。
教育部自己在去年就以不符合法規為由,拔除了遴委會委員相互揭露是否應迴避之權限,何由再要求遴委會用超法規之道德標準去處理迴避爭議?
(3) 遴委會以多數決表決通過以下決議:管中閔雖然知道自己被學校同意擔任獨董,其未主動揭露難認對投票有影響。
教部自打嘴巴
管擔任台哥大職務既然是公開資訊,且教育部要求台大嚴格依法進行遴選,不得凌駕《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而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蔡明興遴選委員與管中閔校長候選人之間具有的公司副董事長與獨董的利益關係均不屬於依法需迴避之事項,遴選委員會無由特別關注此一議題。
至於該利益關係對選舉有何影響,遴委會亦以多數決主張,難以認定有何影響。而且就算有什麼影響,教育部去年先不許台大在遴選作業細則裡以超法規的方式賦予遴委彼此糾舉迴避的權限,現在又憑什麼要以超越法規的方式來否決遴委會的決定?
蔡明興無迴避必要
依《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蔡明興委員與管中閔之間並無「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亦無「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此外,蔡委員亦無「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之情事;又校長遴選期間亦無候選人向遴選委員會提出具體事實足認蔡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遴委會依法自無主動議決是否應解除其委員職務之權限。
從道德高標準來講,蔡明興或有迴避理由,管中閔或有主動揭露之必要,不過,前者未迴避或後者未揭露在法律上均站得住腳,也符合我國行政文化完全依法規行事的常態運作模式,管之未主動揭露更可能因為當時背景無此需要。
小瑕疵傷大學自治
就算退一萬步來講,從高道德標準來檢視,管或蔡有所瑕疵。但這瑕疵是「瑕不掩瑜」?還是足以導致選舉結果遭到全盤否定?則有很大的討論空間。首先,法治國家究竟應依法律或依道德為標準而行事?答案是很清楚的,「法律的歸法律,道德的歸道德」,政府行政應依法而行。
當然,當法律不符合人性與道德時,就必須修法來調整,但在修法之前,也必須尊重惡法亦法。更何況,相關惡法乃教育部所定,而且,還不允許台大遴委會以超越惡法的較高道德標準來處理迴避爭議,現在居然還有臉來從高道德標準檢視遴選結果?
最後,蔡明興畢竟只是一票,因為他未迴避而推翻法律上完全合法的選舉結果,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大學自治的傷害恐怕遠大於高道德標準下所謂的瑕疵所造成的損害吧?
教部無限干預
陳東升與林佳和接受媒體訪問,認為大學自治不能無限上綱,就像「每個人有自主權,但不能作違法的事情」一樣。然而,此次事件,違法的恐怕不是遴委會,而是教育部。
教育部不准遴委會逾越法令規定於前,又在合法遴選結果出爐後以莫須有的指控否認遴委會的決定於後,然後居然有學者再出來唱和,說大學自治不能無限上綱,這種似是而非的論調,真的是顛倒是非,莫此為甚。
須知,在此事件中,無限上綱的不是大學自治,而是教育部的行政干預!上述新聞稿下面的讀者留言顯示,大多讀者都能分辨這些學者唱的高調很好聽,但很可惜完全顛倒事實。
新法不能溯及既往
大學自治當然不能無限上綱,所以國立大學校院協會發出聲明,引據大法官釋字380號解釋文指出,「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450號解釋文:「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換言之,大學自治應依大學自治之相關法律而行。前述學者不知此理嗎?
教育部自知理虧,所以才會在107.04.19發佈新聞,公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草案,讓未來校長候選人若兼任營利事業、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職務,須主動揭露;遴選委員若與候選人具營利事業機構董監事關係,須解除職務;遴選若有爭議,也歸遴委會處理。
但林騰蛟常次自己說,新法案不能溯及既往,因此,爭議中的台大校長遴選案不受新制規範。言猶在耳,4月27日教育部卻以獨董爭議為最主要之拔管理由撤銷遴委會的決定,豈不怪哉?
大學校長的條件
怎樣的人適合擔任大學校長?現行制度能選出這樣的人選嗎?依《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校長資格條件除了應符合國立大學校長任用的相關規定外,更應具高尚品德及學術成就、具教育理念及行政能力、處事公正並超越黨派利益,這些條件裡面有很多都跟人格特質有關。
現行遴選程序有什麼具體的作為能認出候選人品德高尚、處事公正並能超越黨派利益?如果沒有,這些條件豈非具文?遴選的結果如何能保證選出來的領導者是一個品學兼優的領導者?萬一學術很優,品德很差,對大學又會產生怎樣的影響?
什麼教育理念是好的領導者該有的?現在大學幾乎都是只重視知識,忽略智慧;只重視產學連結,忽略全人陶養,大學已退化為高級職能培訓所,而不再是「培育大人的學府」,這背後又是怎樣的教育理念所導致?遴委會自身又有怎樣的教育理念?更重要的問題是,即使遴委們擁有適切的教育理念,什麼樣的程序能選出具適切教育理念的校長?
行政能力不可或缺
徒有教育理念,沒有行政能力,也是枉然。問題是,要如何衡量一個人的行政能力?幹過其他重要行政職務的經歷就能確保行政能力?惡魔藏在細節裡,行政是校園治理裡頭非常重要但又不為人注意的環節,校園的行政早就流於本位化、僵化、牛步化、無效率的惡性循環中,而且無人聞問。
有幾個校長瞭解這些問題並努力思考改善之道?又有幾個校長瞭解之後有改善的執行力?校長多半都只是特定領域之權威專家,而後就「學而優則仕」的當校長了。問題是,特定領域專家就表示有能力瞭解校園治理的複雜問題並有能力解決這些問題?遴選程序要如何選出有執行力的校長?這個問題太值得深思,更應設法借鏡國內外經驗來解決。
校長品格被忽視
一個人的人格與品德以其人生觀的深淺、人生終極信念的內涵以及生命的自覺與修練為基礎。校長如果沒有深刻的人生觀,內化的價值觀,統整知情意行的修養,如何能抵抗各種偏私、利益、威脅與黨同伐異的誘惑?
以此次台大校長遴選事件的獨董爭議為例來說明,候選人是一個怎樣的獨董應該要比相關委員是否應迴避來得更重要,也更該是校長遴選過程中被重視的問題吧?然而,大家只把注意力放在表相的問題,而不重視更深層的課題。
獨董是否具公正心,即使傷害自身利益,也能仗義執言?又能否在公正考慮所有stakeholders的利益之後,為公司的治理方向提出建言?如果遴委會不能從一個候選人過去行事為人的蛛絲馬跡去推敲他面對各種惡勢力與利益誘惑時的立場與態度,又如何能知道其為品德高尚且具生命素養之適任候選人?
政府製造問題
歷屆政府最喜歡掛在嘴上的就是「依法行政」,我個人在國會的經驗是,行政部門最擅長的就是不依法行政,而且,他們總有他們的理由。
現在台灣社會有這麼多的問題,例如兩岸的對立、經濟的蕭條、新南向的難向與虛偽(還記得前一陣子高金素梅的指控嗎?)、反核意識形態造成的pm2.5與深澳電廠爭議、離岸風電的龐大利益、超高齡化社會大家都要面對的孤獨老與孤獨死問題,長期照顧問題沒有解方、教育上的反生命教育持續製造出下一代的高級利己主義者、行政部門的黑箱。
有這麼多問題需要解決,大家卯盡全力去努力,恐怕都無法在短時間內突破困境。未料,這個政府不但不努力解決問題,還居然成天沒事找事地製造問題。一百多天的卡管實在浪費了太多的社會資源與注意力,連我也覺得若不從日常生活的常軌中抽身出來瞭解並回應一下,似乎枉為一個知識份子、台大人所應扮演的角色,於是有了這篇不短不長的文字。
我在這裡邀請大家做兩件事:其一,就是去連署要求教育部尊重在法律規範下的大學自主。(連署網址如下:https://sites.google.com/view/university-autonomy-tw/)其二,請大家積極去思考:台灣的大學需要怎樣的校長?又需要怎樣的篩選程序才能選出這樣的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