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集遊法 應在年底完成

陳清泉 / 文字工作者 2014/04/21 19:50 點閱 2289 次
集會遊行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445號解釋對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認定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photo by billy1125 on Flickr – used under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集會遊行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445號解釋對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認定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photo by billy1125 on Flickr – used under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太陽花學運釋放能量引發的政治大地震仍餘震不斷,甚至創造「路過」成為挑戰集會遊行法的代名詞。

集會遊行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445號解釋對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認定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集遊法違憲之議,以及集遊法是否要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非自今始,2006年紅衫軍倒扁風潮正熱之時,國民黨就曾主張放寬集會遊行法,「報備制」也是馬英九參選2008年總統選舉的政見之一,當時主政的民進黨卻阻礙法案修正;及至2008年野草莓運動,國民黨執政後轉換立場,提出「強制報備制」,賦予主管機關對路線、場所的變更權。

【應於年底修法】
事實上,就在太陽花學運期間的3月21日,大法官會議宣告「緊急及偶發性集會」採許可制違憲,並於201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針對「緊急及偶發性集會」之許可應於今年底前修法,是集遊法修法的契機。

在此之前,現行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而以「路過」之名行集會遊行之實的任何活動,不僅是對現行集遊法的挑戰,更是遊走在法律邊緣,這是有意動員群眾或參與街頭抗爭者必須有的認知與承擔。

就「割闌尾行動」「路過」藍營立委服務處的集會而言,民意代表雖被視為「公眾人物」,但多數服務處也是其住居所,在私領域上也是「私人」,並無接受抗議之義務。

【美與英的見解不同】
在美國,集會自由被視為言論自由的一部份,因此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但是,集會遊行通常是對政府為之,且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並沒有聽取示威之義務,聯邦最高法院1988年6月27日在Frisby v. Schultz案中,便主張禁止對特定私人住所之遊行示威規定並未違憲。

英日兩國對集會遊行的法律見解也有別於美國。在英國法律上不認為集會遊行是人民的權利,因此對於集會遊行多半以限制為主,並且以不妨害社會秩序作為管制目的。

但在實際執行層面上,英國政府多半採取放任態度,除非違害公共秩序,否則不予干涉;日本憲法則承認集會為憲法權利,中央並未制訂集遊法,由地方訂定公安條例進行管制,申報制與許可制各有不同規定,但多半採行許可制,在合理且明確的基準下,許可制並不違憲。

【原則報備,例外許可】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美、英、日有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保障與規範各異,可做為朝野未來在修訂集遊法時之參照,並朝「原則報備,例外許可」方向修法,至於是「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應以對集會遊行權獲得最大保障為原則。

另外,目前集會遊行准駁權責在警察機關,確有不妥,應交由公正之第三方受理為要。與此同時,在警察養成教育過程也應增加基本人權課程及執勤技巧,日後在執行防處集會遊行勤務上,更能注重人權之保障,避免傷及群眾擴大衝突。